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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答辩状4篇
如果答辩状的辩驳能够说服法院,有很大几率会减免被告人的责任。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很多无法和解的事情都需要通过法庭判决,开庭前一般都会预先准备好答辩状,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欠款答辩状,欢迎大家分享。
欠款答辩状1
答辩人****,男,****年3月****日生,汉族,住xxx市xx区****。
答辩人****,女,****年9月****日生,汉族,住xxx市xx区****。
被答辩人****,男,****年8月****日生,汉族,住xxx市xxx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坊黄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案一审法院是根据被答辩人户籍登记的住址和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均已签收。一审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是xxx年11月1日的九点,在等到九点半还不见被答辩人到庭应诉后,审判人员根据邮政详单的单号上网查询确认被答辩人已经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又电话要求被答辩人在十点半前到庭应诉。直至十点半,该案才缺席审理。该案的审判程序及送达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辩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答辩权。
另,本案一审原告****和****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享有共有财产权,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一审被告仅****一人。综合来看,本案一审原被告是同一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一审法院对合并之诉均有管辖权,且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合并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并未偿还答辩人相关欠款。
答辩人一审主张的债权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买卖****材料款199382.42元。现分述如下:
1、被答辩人于 xx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xxx年6月24日前归还。
对该笔欠款,被答辩人应偿还本金30000元,并偿还自xx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答辩人于xxx年7月24日向****借款1xxx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于xxx年8月24日归还了xxx00元,尚欠100000元。欠条中约定应于xxx年1月24日前偿还,同时约定了应承担这100000元借款在xxx年1月24日前六个月的利息5100元。
对该笔欠款,因约定了六个月的利息为51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折合月利率为8.5‰,因此被告除应偿还本金100000元外,还应偿还自xxx年7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5‰计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材料款199382.42元。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发生买卖聚苯板业务关系,在xxx年6月3日至xxx年8月4日期间,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689.84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35元,计价款162114.28元。答辩人又于xxx年2月22日向被答辩人转让聚苯板143.339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0元,计价款37268.14元。上述货款共计199382.42元,被答辩人至今未予偿付。
以上事实由材料转让清单和出库单等证据为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除应偿还货款本金199382.42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被答辩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按照法定及约定,被答辩人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x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x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8.5‰计算的利息;对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被答辩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两组实体方面的证据材料,首先,被答辩人一审开庭审理时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举证权;其次,这些证据材料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已经形成并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的范畴,现在才向法庭提交,显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则上,答辩人无需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答辩,但为了更清楚的说明案件事实,略作以下答辩,请合议庭参考:
1、对其提交的银行卡取款明细。
首先,该证据材料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未加盖银行的印章,其对案件事实无证明力,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其次,从该取款明细的内容来看,其只能说明李文有在xxx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两笔的行为,并不能说明这两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无法证明其提出的系对所欠****借款的偿还的`主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再次,取款行为发生的日期是xxx年2月28日,而对****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是xxx年6月10日,取款行为在借款行为之前,即使该款系用于偿还****对****的欠款,那也是偿还xxx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与本案所诉的3万元欠款无关。因此,该证据材料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合议庭不予认可。
2、对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条。
对xxx年3月19日的xxx00元收到条、xxx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条、xxx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条,共40000元,答辩人表示认可,这是对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偿还,同意从所欠聚苯板材料款199382.42元中予以抵减。
对xxx年3月24日的xxx000元收到条不予认可,这不是针对该案所欠款项的对待给付,而是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公司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转让款的给付。
****与****签订有公司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xxx000元,****为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转让费xxx000元整”的收到条,并办理了企业交接手续。根据公司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于xxx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为20万元。该笔付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收到条中对付款内容的描述与公司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一致,这是对公司转让价款的支付,而不是对本案所诉欠款的偿还。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请求合议庭不予采纳。
****与****事实上存在长期、多次、多种类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的每一笔付款或还款都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到条等凭证,****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时也都会收回或销毁相关的欠款凭证。根据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若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相关欠款,理应收回发货单、欠条等相关凭证,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应对答辩人所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长期欠款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年一月七日
欠款答辩状2
答辩人:
住址:
被答辩人:
住址: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欠款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因家庭生活用钱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______万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款,且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资款人民币______万元。
______年______月,答辩人经李某介绍,承包由被答辩人王某等3人(以下简称工程甲方)转承包的位于______的部分工程,具体负责4号楼的土工工程施工。工程甲方承诺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______万元。工程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完工后,工程甲方仅支付工资款______万元,尚欠答辩人______万元工资款未支付。此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等工程甲方对工程予以结算,以便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始终不予理睬。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答辩人找到工程甲方三人,再次要求对工程给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称,如答辩人要取得剩余工程款,必须签订相应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全部责任及业主拖款或扣除工程款的全部责任。在工程甲方三人的胁迫下,答辩人迫于无奈,与工程甲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此后,被答辩人王某手写借条,要求答辩人将其从被答辩人处已领取的______万元工资款描述为欠款,并要求答辩人签字,口头上称答辩人的'工资款正式结算要等验收后。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______万元应当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款。现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利用答辩人急于取回剩余工资款的急迫心情,胁迫答辩人签下显示公平的协议书及颠倒黑白的借据。对于答辩人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x月xx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欠款答辩状3
答 辩 状
潍坊某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以欠付机器货款为由向潍坊市奎文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北京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购货款项,现被告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20xx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牌胶印机(型号HG452B)(以下简称该机器)一台,售价95万元人民币,以生产厂随机产品规格技术书为质量要求,约定原告应提供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机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应该严格的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机器,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其未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二、原告也未按约定履行对产品的保修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某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协议书》约定:对该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设备出现故障原告应及时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维修,一般应在48小时内(除在途时间)人员及配件到位,超出约定时间须提前通知,并且约定生产厂对保修期内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且不能修复的设备,原告有权要求换货。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向原告人共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而原告提供的机器仅使用了3个月后即出现问题,在被告的反复要求下,原告也进行过几次维修,但其反复的修复工作并未将机器修好,该机器始终无法正常进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机器,在机器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就应采取补救措施来进行维修,使该机器正常运转。但事实上,原告的几次修理始终未能将该机器修复,无法使其正常运转。出现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履行双方的协议向被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在先,导致其短期内即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转,又未能尽到及时有效的进行补救,将该机器修复完好,导致该机器自一直无法正常的使用,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机器未安装调试合格,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
依据双方签订的《某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协议书》第九条第3项约定“剩余货款350000元需于安装调试合格后,从20xx年6月份开始每月25日前付货款”,但原告向被向交付机器后,未能安装调试合格,且经原告的几次修复,机器仍旧无法正常运转,基于前述的约定和相关的事实,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机器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
四、原告未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被告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补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情形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购进仅三个月即出现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且经被告的反复要求,原告多次修理也不能将机器修复正常。这样情况下,依据前述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就该机器向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而原告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拒不履行上述义务,至使被告处于极为尴尬的境地: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但是购进的机器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要求原告退货、换货均遭拒绝,要求原告维修,但在原告反复的维修始终不能解决问题,自购进三个月就出现问题,一直持续至今。被告本着最大的诚意一直与原告协商解决方案,不料原告却将此事诉至法庭。
综上,被告被北京某印刷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某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协议书》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其修复工作也无法使机器正常工作,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向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潍坊某精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应当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潍坊市奎文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某印刷有限公司
年月日
欠款答辩状4
答辩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身份证号码:******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所柳浩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就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供以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主张的借款除一张欠条外,没有其他相应的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
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2,300,000元这一事实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产生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欠条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说明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除了一张欠条外,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地点,也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明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其不能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曾于20xx年**月**日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二、通过对原告说明的事实理由分析说明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1、原告陈述被告是于20xx年**月**日因开店装修缺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整,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在20xx年**月**日就已开业经营,原告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原告又说20xx年**月份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这一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辅助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依据证据规定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2、原被告之间既非朋友关系也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原被告借钱给被告与常理不符。
3、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是向被告写收条而不应该是借条。
三、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未超过两年的举证期限而丧失胜诉权。
法律规定,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2年,已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之日起算;对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原因是,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而本案的欠条并没有注明出具欠条的日期及任何的时间上的说明,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说明该欠条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原本不存在的欠款是一种严重不实的诬告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