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答辩状范文
答辩状对于保护被告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在现在社会,很多无法和解的事情都需要通过法庭判决,开庭前都会预先准备好答辩状,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二审答辩状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二审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原审原告):AAA,男,19XX年X月4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ggg村村民,现住该村。
答辩人就原审被告ggg村民委员会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答辩如下:
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的伤”明显与证据及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村中是农场小组长并担任村管水小组长,负责卫生、水电、管道等工作,基本上是全天24小时工作,任何时候,只要村中的水电、管道等出了问题,必须马上解决。并且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后勤工资制度协议书》中约定,答辩人保证每天上班,不离农场。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固定工作时间,下午上班时间是十四点。
另一方面,上诉人所述的“根据证人ccc的证言,被上诉人到农场后并没有从事与雇佣相关的工作,而是在农场床上睡觉”,完全是断章取义。上诉人完全无视证人ccc中午12点给答辩人打电话要求修理自来水的事实、ddd证实在13:20左右,答辩人已不在床上事实、证人EEE证实13:50,看到答辩人躺在农场的院子里的事实、以及证人EEE、ddd、FFF将抬到屋内的事实。
其次,关于ccc证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者使用的电话调取电信部门相关通话记录来佐证证人ccc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的此番言语完全是一法盲的真实体现,根据民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反证答辩人的证人证言,不能把举证责任推给法院。同时,上诉人也根本不懂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理论,法院考察的是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只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对方,法院就可以根据证明力大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再次,法官断案是可以根据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xx的除外。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是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致伤的原因未进行相关审查和了解,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推断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明显证据不足”是站不住脚的。相反,一审法院正是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的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事实结果。
二、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内容准确
首先,关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局所出具的鉴定问题,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是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前身,具有鉴定资质,获得北京市司法局的批准后应当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
另一方面,如果上诉人对一审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完全可以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弥补一审程序中放弃的权利。
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内容计算准确。
三、针对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
首先,只要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就应当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为村民ccc修理自来水,去拿工具过程中),且在雇佣活动的地点(农场),发生的伤害结果,所以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只是一般的民事原则,针对个案应具体分析。本案中,合作医疗与本案的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答辩人加入合作医疗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是答辩人在缴纳保险费后的对价行为。不能由于答辩人个人的交保险费获得的权利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侵权人的过错不是唯一的确定精神损害的条件,并且存在除外条款,即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侵权人有过错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不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一审法院正是根据本条规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法定的各个因素,最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所以,上诉人称“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的说法是无稽之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承担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理人:
20xx年xx月xx日
二审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倪德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系杭州市下城区xx客运社业主。
答辩人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受全社会高度关注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并不存在着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下面,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三点理由,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勾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是否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犯罪分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密切的直接的联系”。甚至认为,“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至少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在上诉状第3页第3行)。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观点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勾某的侵权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状称“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这种观点不仅让法律人吃惊,更让整个出租车行业乃至整个社会震惊。
因为,勾某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行凶杀人,而其履行职务行为只能是运送顾客,作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只能是运送顾客。如果说出租车驾驶员剥夺他人生命这种犯罪行为被理解为是出租车驾驶员典型的职务行为,那么,岂不意味着杀人行为也被当然地包含在出租车司机的职务工作之中了吗。显然,这种观点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杀人的侵权行为不可能成为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
第二,勾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人所说的“密切的直接的联系”也并非法律(司法解释第九条)所界定的“内在联系”。
所谓的内在联系,是指事物之间的必然的、本质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质的联系。答辩人承认本案凶手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一种外在的、偶然的、事实上的联系,但绝不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
通俗一点讲,勾某作为驾驶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驾驶出租车运送旅客,该行为与其杀人的侵权行为之间,难道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者说本质的、规律性的、必然的联系吗?若果真如此,还有谁敢坐车?谁敢开车?谁敢雇佣驾驶员?这是从普遍意义上看。
再从本案的事实看,勾某杀人、盗窃的行为与其履行开车送客的职务行为之间何来本质的、必然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车辆故障所致,也非车祸意外所致,也非为车主牟利所致,更不是为了完成其雇佣活动的客观需要所致,而是纯粹的勾某个人的杀人、盗窃的犯罪故意所导致的,除了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时间、地点巧合外,并无彼此间内在的联系。
第三,上诉状用四个故事来证明勾某的杀人行为源自勾某的服务行为,因而得出驾驶员服务行为导致吴晶晶被害的结论。这个观点不能成立。
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上诉状中所述的四个事实并未交待该事实的出处,而且没有一句完整的.引用,均为片言只语,而是按照上诉状的目的而选择性引用。这种事实的论证显然缺乏真实性与科学性。
其次,从具有权威性的两次刑事判决认定的勾海峰犯罪事实来看,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刑事判决和裁定,均没有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相反,刑案的事实调查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状中描述与事实不符。例如,上诉状中称被害人与勾海峰双方“发生扭打”,而省高院(20xx)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案内材料反映被害人平时胆小且性格内向,尸检报告亦未发现有严重打斗痕迹。勾海峰上诉称其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杀人,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与本案实际不符。”
再次,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几乎全都是未得到认证的勾海峰单方供词,而勾海峰的供词要么没有任何佐证,要么已经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庭调查中被证明与事实不符。据此论证,显然不足为据。
例如,上诉状中称:“吴晶晶在遭受惊吓后,要求勾海峰开慢一点、稳一点”;“结合自己(勾海峰)几天前的车祸已花了10000多元仍未处理号以及自己这几天与女友吵架等不良心情”;“车门无法打开,致使吴晶晶在车上继续‘唠叨’”,以及“勾海峰又强行伸手欲将吴晶晶从车上拉下,遂发生扭打”等。这些描述均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而且,勾海峰的供词中对受害人的描述诸多地方与受害人的家人、亲戚以及同学对受害人的言谈举止评价恰恰相反,也从侧面表明勾某供词的不可信。至于社会上对本案事实的各种叙述都无法否认经过质证而认定事实。
可见,上诉状将已被法庭调查否定的事实以及无任何证据为佐证的凶手单方的供词作为支持其上诉观点的依据,显然其结论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依照上诉状中所描述的四个事实无法得出“驾驶员服务行为导致吴晶晶被害”的结论,进而也否定了勾某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
二、关于雇主责任的法律理解问题
第一,雇主责任的确属于替代责任,且不以雇主是否有过错为要件,但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雇主即等同于雇员”,也不能简单地说“雇员侵权就是雇主侵权”。毕竟,雇主和雇员具有相对独立性。正因如此,法律规定雇主替代雇员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上诉人将雇员的侵权行为无条件地等同于雇主的侵权行为的观点,与现行我国法律规定不符。
第二,上诉状用雇主理论中的“利益归属原则”来论证雇主应当替雇员承担责任,但必须注意的是,该观点的前提是:雇员只有构成“从事雇佣活动”发生的侵权,才谈得上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然而,前述观点已经充分证明勾某的侵权行为不是履行职务,也与其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
如果上诉状中所述的雇员行为等同于雇员行为的观点成立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就不是简单的民事侵权人了,而是地地道道的犯罪分子了。因此,雇主责任作为替代责任必须考察其适用的条件。
三、关于被刑事判决否定的事实是否能成为本案认定的事实
第一,刑事判决、裁定对“勾海峰上诉称其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杀人”明确认定“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与本案实际不符”,而不是象上诉人所称的“事实未予确认”。如此明确的认定,难道还不足以将该因车费及服务态度而引起杀人的事实予以排除?!难道民事案件就可以无视法律事实吗?!相信所谓的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不可能是指将已经证明了的事实予以相反解释的论理。
第二,上诉状始终把凶手勾海峰的供词当作十分可靠的证据,并且认为,勾海峰在审查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有稳定的供述,’而且引用勾海峰的话来佐证:“至今天这个地步了,没有必要说假话”。事实真的如此?凶手勾海峰究竟有没有说假话?是否真的可信?
例如,省高院(20xx)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勾海峰称其与吴晶晶发生激烈争吵,吴晶晶大声指责他,后两人又发生互打。结果,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受害人的平时一贯的为人出世,及其尸检报告都勾的供词不符。而且,从常理看,勾某在犯罪后,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避免法律的严惩,从而将其犯罪行为的原因推给受害人,从而造成一种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假象。为此受害人的亲友、同学也在不同场合对勾某口角之争提出过异议。答辩人认为,相比于勾某的单方供词,此种观点更具真实性。
第三,上诉状认为,“从民事审理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的‘自认’就足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无需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可以自愿承责换取裁判结果”。这个观点显然混淆了本案与刑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上诉状的观点违背了一个基本事实——勾海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何来民事审理中的“自认”?又如何“自愿承责”?
综上所述,勾某杀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它既不属于被上诉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且,其外在表现形式也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与履行职务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仅以凶手勾某的供词为依据,且与事实以及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符,更不属于自认。因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倪德华
代理人:吴清旺唐炳洪
二○xx年xx月xx日
二审答辩状范文3
答辩人:李xx,女,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xx镇xx居民委员会朝阳路666号。
被答辩人:刘xx,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新区xx村二组。
被答辩人:刘xx,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新区xx村三组。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作如下答辩:
一、 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按责一次性全部支付假肢费用是合法且公平的。
1、一审判决的假肢费用标准不高,且低于省里规定的相关标准,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也提出关于假肢安装标准低于省里的标准但由于是答辩人申请法院咨询的,故不再另行申请。
2、被答辩人认为只应该支付首次安装费用是错误的观点。根据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辅助费用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均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民政部资质批文其出具的`意见具有证明力。答辩人认为应该按该咨询意见判决予以一次性支付。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有诸多不确定因素如年龄等,这纯粹是被答辩人逃避责任的说法。那么答辩人不禁要问如果被答辩人存在不确定因素时,答辩人的权利到时向谁主张呢?且人损解释的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应当一次性支付。另外假肢安装费用是对答辩人生活质量下降部分的赔偿,是被答辩人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3、假肢咨询费是假肢安装保证金纯粹是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假肢咨询意见是答辩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咨询的,如同法医鉴定一样收取相关咨询费用是合理的。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应考虑本案中答辩人年纪较轻且该事故对答辩人的身体和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答辩人看到自己失去了一条腿,一度有轻生的想法。故这两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且也不足以弥补对答辩人造成的精神伤害。
三、本案中答辩人家庭承包客车营运,且答辩人参与经营管理和售票,另答辩人与丈夫高xx居住在盐城市xx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宿舍区,故对答辩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关于残疾等级根据市中院的规定多处残疾者的经济赔偿计算,只有一个最高伤残等级的,最终的伤残等级可以在最高的伤残等级之上,以最重的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每增加一处伤残,则增加05级,但全部所加幅度不能超过一级,故本案中在答辩人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时合并上升1级以四级伤残计算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特别授权代理人江苏珠溪
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曙滨
XXXX年XX月XX日
二审答辩状范文4
答辩人:******
答辩人因上诉人*****公司不服**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答辩人依法应享受亲属****工伤死亡之保险待遇。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始终遵循着这样一个规律: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判决;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法规判决;法律法规均无规定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判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均无规定的,依照法理或民间习俗作出判决。如今,针对本案来说,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答辩人之亲属****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这已成为答辩人、上诉人之间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赔偿问题上,依法既由肇事人****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肇事人****虽然已依法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中第二十一条:“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应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的肇事人****已经赔偿了答辩人的相应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的工亡保险待遇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主张在我国民事法律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受害人都是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在**年**月**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前,类似案件的确是这样处理的。但是20xx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后,从全国法院的审判案例来看都是按照在受害人得到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后,仍然判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受害人还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的,还能再取得人身伤害保险赔偿款。
上诉人再三强调原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不知上诉人是否意识到自己损害了工亡职工****的.合法权益,本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如今却反咬一口,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真是无稽之谈。
更有甚者,出言不逊,竟然说:****是需要第二次埋葬,还是答辩人从****死亡中获利。令人难以接受,希望上诉人能够意识到自己的无礼,不要恶语伤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从情理上讲,赔偿多少也不为过。在诉讼中,讲求辩法析理,用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娴熟的辩论技巧、崇高的人格魅力去影响、教育、感染当事人,说服法官,使自己的诉讼意见被人所接纳。官司不管输赢,都要有一个良好的心态,争取做到让赢者赢的理直气壮、让输者输的口服心服,绝不应该恶语伤人。依法提起诉讼,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各种理由、借口加以诋毁、中伤。
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年**月**日,****之工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先后找到上诉人协商于松龄工亡保险待遇一事,上诉人答应等肇事人****赔偿相关损失后,再协商解决工亡保险待遇之事。**年**月**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答辩方与肇事方****等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肇事方****等人赔偿答辩方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余元。
答辩人与肇事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答辩人****又再次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又主张肇事方已经足额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考虑到***毕竟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因此同意再给付一部分钱作为工伤补偿,具体数额再协商确定。于是,答辩人一面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同时于20xx年7月21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之死进行工伤确认。20xx年7月21日,答辩方收到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号工伤认定书后,又多次找上诉方协商解决工亡保险待遇事宜。上诉方始终答应等单位领导抽时间商量一下确定给付赔偿数额。直到**年10月下旬,答辩人****先后再次找到上诉人单位法人代表****,答辩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与上诉人所答复的赔偿数额产生分歧,协商无法再进行下去。于是,答辩方于**年**月**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理解为当事人双方就某一劳动纠纷事宜产生原则性分歧,协商已经无法进行之日。
在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自始至终都在协商,在协商未取得结果且仍在进行的情况下,上诉方同时于**年**月**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况且工伤认定书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的前提。上诉人始终承诺给付答辩方一定的工伤补偿,在这种情况下,答辩方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处于不确定、不知悉的状态中,同时答辩方也同意进行协商解决问题,从而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之间的争议尚未发生。直到**年**月下旬双方协商产生分歧无法再进行下去的情况下,答辩方于20xx年11月21日就已经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因此,答辩方的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享受***之工伤待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河北省**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答辩状范文5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址:xxxxxxxxxx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x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答辩状范文6
答辩人:陈xx,
男,
汉族,
1980年12月7日生,
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XX街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xx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20xx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以下内容可在阅读后自行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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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之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欠缺生效要件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
1、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有两例外: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3、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有效;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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