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合同汇编7篇
在人民愈发重视法律的社会中,很多场合都离不了合同,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我们拟定合同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问题呢?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处理合同7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处理合同 篇1
【摘要】保险合同理赔纠纷的传统处理主要包括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但这两种处理方式都存在明显效率低、高成本的特点,尤其不适宜处理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的保险合同纠纷。随着保险消费者快速、低成本处理纠纷的呼声日益高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展了大量探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省市的派出机构也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结合实际,大胆实践,摸索出若干种新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调处模式。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调处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高度格式化和专业化的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因投保、续保、理赔而发生纠纷。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诉讼和仲裁。但是这两种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纠纷处理费用高,很多小额保险合同纠纷的保险人考虑到成本与效益的比例关系,不得不放弃应有权益。
其次,纠纷处理时间长。被保险人经常在漫长的诉讼和仲裁程序面前望而却步,放弃了维权的努力。
再次,纠纷处理专业性差。从实际情况看,部分法官和仲裁员保险知识普遍比较薄弱,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
最后,执行有难度。某些保险公司虽然一审败诉,但为了迫使被保险人对一审判决作出让步,有意提起二审,以合法形式拖延履行赔付义务,甚至在判决生效后也不积极履行判决书,迫使被保险人交纳申请执行费。
伴随着我国加入时间贸易组织后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尤其在《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3号)发布后,建立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十分急迫的任务。
1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相关的五种模式
上海模式。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可见上海模式在法律上应归属人们调解制度范畴。
甘肃模式。由于采用了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形式,所以法律程序上应归属于仲裁范畴。
安徽模式、山东模式各有特色,但均未明确归属的法律制度范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推荐模式。在保监会推荐模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应采用哪种法律模式,但在“处理机制的运行模式”部分规定“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调处机构采用调解模式……此外,为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模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以上五种模式的关系。前四种均为省级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第五种模式,制定主体虽然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但在该文件已明确其性质为“指导意见”所以,这五种模式相互平行,没有效力等级区分。
纠纷解决是广义的司法制度组成部分。保监会通知不具有立法效力,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仅仅依据通知建立新的就纠纷解决机制,不但难以与现有制度衔接,也破坏了司法制度的统一性。
2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若干制度评析
2.1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构和人员
(1)保监会模式。规定“可以在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在具体案件的调处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调处人员有选择权。涉案保险公司的员工应当回避”
(2)甘肃模式。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分会,实际是仲裁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聘请了若干保险业工作人员作为仲裁员。
(3)上海模式。①调解委员会置备有调解员名册,供争议各方查阅。②调解人员的选定基本上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
(4)安徽模式。①裁决员在主裁人领导下,负责具体裁决和调解工作,并实行回避制度。②裁决可以采用裁决员或者裁决组的形式。但对裁决组的人数未作规定。
(5)山东模式。①纠纷调解工作由本会办公室从本会成员中指定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②调解纠纷涉及调解员任职保险公司的、调解员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调解员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内有人受聘于当事保险公司的,该调解员回避。
综合以上情况,有几点重要问题的对比:
1)是否需要采取合议方式处理纠纷。从以上模式看,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必须采取合议方式,有的提供了合议和独任两种模式供实践中选择。采取独任方式更有利于时限该制度的设立目的,采用合议制容易失去快速处理机制的优势。
2)回避范围问题。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处理结果,无论是调解还是裁决,均对被保险人一方没有强制约束力,被保险人一方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方式维权。所以,当调处人员与争议的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时候,可以不回避,这也切合我国保险业从业人员流动较大的现实。
2.2案件处理时限
(1)保监会模式。调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0日内结案,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2)甘肃模式。依据仲裁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
(3)上海模式。调解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4)安徽模式。对于裁决纠纷,裁决员或裁决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裁决完毕。
(5)山东规则。调解纠纷应自受理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2.3 案件处理经费:保险行业协会是社会团体,处理合同纠纷不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国家没有拨款,因此决定这项制度存续的关键问题之一是经费问题。
(1)保监会周延礼主席在回答网友提问时表示“原则上我们不提倡收取被保险人的调解费用,但对保险公司一方,各地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讨论是否收取费用”
(2)上海模式。调解员因调解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争议各方在调解意向书中约定分担和垫付的比例。
(3)安徽模式。规定了经费的来源包括“保险行业协会划拨的费用”“参加裁决机制的会员公司交纳的费用。”“其他合法收入(如咨询费等)。”
(4)山东模式。“调解纠纷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索赔纠纷调解承诺书》中承诺“同意承担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保险行业协会的性质是“行业自律组织”,不是经营主体,其收费除了会费以外,应当具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在上海模式中,采取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制,而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这就使上海模式下,保险同业工会调解收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3几点建议
在当前保险市场诚信问题突出的情况下,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是保险机构和保险监管者需要共同面对的复杂艰巨任务。笔者认为,建立该制度必须从根本上把握以下几个关键法律问题:
从宏观上,将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置身于我国司法体系之中,成为其有机组成部分,照搬国外模式往往脱离中国司法体制的现状,造成目前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不能适应中国实际,缺乏生命力,甚至在很多省市根本无法开展或开展后形同虚设的现状。这种脱离中国实际的做法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定位不清。有的试点地区将其定位为仲裁机构;有的试点地区将其定位为人民调解制度,但在具体规定上又违反了人民调解制度具体规定;还有很多地区根本没有定位,在机制设立的文件中以保监会通知为根据,缺乏牢固的制度根基。
二是现有的探索还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的信任。保险公司普遍对纠纷处理机制抱有戒备。1.试点规定不利于保险公司。大部分规定无论胜负,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费用。2.诉讼和仲裁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下作出的处理仅仅约束保险公司一方,保险公司在处理后不得再通过诉讼仲裁寻求保护,被保险人则可以不受约束,即可以选择接受该处理结果,也可以反悔并通过诉讼仲裁获得更多利益。3.“强制裁决”涉嫌违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均强调了人民调解需要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不可以强行调解,调解协议应当双方自愿,不可以强制裁决。
三是被保险人也对这种机制充满了怀疑:1.处理纠纷的人员大部分都是各保险公司的在职和退休工作人员,其公正性受到怀疑。2.部分保险公司不参加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这些公司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快速处理机制的保护。
为了获得双方信任,必须公平合理设定双方权利义务。伤害任何一方基本权利和不公平待遇都会使这种实践丧失生命力。
笔者建议:
第一:在收费问题上,如果将机制定位为人民调解制度,则不应当收费;如果将制度定位为仲裁制度,则按照相关规定收费。
第二:在处理机制上,充分利用人民调解机制的制度资源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避免在探索中失去制度根基。
第三:充分尊重合同双方意见,取消强制裁决和剥夺一方诉讼权的规定,只有在双赢的前提下,才能充分体现调处机制的优越性。
第四:终止各地区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模式,以适应全国保险统一市场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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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杨华柏.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xx.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5] 陈依维.保险知识百问百答.机械工业出版社,20xx年版
[6] 贾林青.保险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7]李宏勃.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人民信访.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年
处理合同 篇2
甲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一、乙方遵依《_________》规定办理相关废弃物清理作业。
二、乙方依进厂申请表(含废弃物基本数据表及其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交付甲方清除处理废弃物,并依申请表内容所纪录之废弃物种类、性质与数量交付。
三、乙方至迟应于清运前提供废弃物性质左证数据与甲方。前述左证资料应为中文或英文。
四、甲方为乙方清除处理之实际废弃物数量,以网络申报数量为准,未网络申报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认定之。
(一)以固定容量之容器盛装者以下列方式之一认定:(以甲方之磅秤个别量称)
1.使用甲方所提供之垃圾子车者,经甲方随车之磅秤量秤后当场打印磅单双方签认。如甲方之随车磅秤因故无法作业时,则以乙方前三次所交付同类废弃物之量秤纪录平均值代替之。
2.使用乙方自备容器者,由甲方载回甲方所属之《_________》(以下简称本中心)后以电子秤过磅并打印或开立磅单左证。
(二)以槽车、卡车或环保车整车过磅计量者:以本中心设置之地磅实际量秤之重量为准,并打印量测报表佐证。如本中心磅秤因故无法执行量称作业时,则以甲方另行指定之磅秤替代之。
(三)使用甲方所售之专用垃圾袋盛装一般可燃性事业废弃物(生活垃圾)者,以专用垃圾袋规格及数量计算之。
五、废弃物清除处理费依甲方公告之《_________》办理,并追溯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生效。废弃物清除处理费用计价依据以本契约第四条之认定数量为准。
六、甲、乙方为共同维护本中心设备之妥善率,于交付废弃物时,乙方愿配合依甲方订定之《_________》交付废弃物。
七、甲方为追踪辅导乙方之废弃物清除处理作业符合_________园区环境影响说明书内容,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乙方进行各项废弃物清除处理流向辅导检核工作,乙方应配合办理并提供相关数据供参;拒绝或借故拖延者依(废弃物收受作业要求》记点。
八、甲方办理废弃物清除、处理之工具、方法、设备及场所如附件三所示,作为双方清除处理废弃物之依循。废弃物清除作业之频率、清除时间及地点由双方协议之。
处理合同 篇3
劳动合同就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双方达成的一种协议合同,它有利于保障双方之间的关系,那么在生活中出现了劳动合同纠纷怎么处理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的了解吧。
因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弄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向受损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补偿,并督促双方依法补签劳动合同,台双方无意继续合作,则解除劳动合同。
②对于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代签的原因,并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对内容合法的,责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签劳动合同;对内容不合法的,应宣布合同无效。
③发生对于芝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用人单位误解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用人单位查明事实真相后,对不符合用工条件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④发生对于不符合合法有条件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宣布劳动合同无效,然后视违法程度责成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⑤发生对于订立方式不合法的劳动合同纠纷thldl.org.cn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内容合法,只是订立方式不合法后般应认定合同有效,并督促双方补签劳动合;内容和订立方式均不合法的,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行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搞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对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督促劳动者依照有关规定寻求合理的解决办法;对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在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同时,可以裁定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②对于履行劳动合同中一方违约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不履行俣同的劳动者首先应说服教育,督促其履行劳动合同,对仍拒不履行劳动俣同的劳动者,应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应当依法裁定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③对于因赔偿问题引起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劳动合同中的赔偿条款是否合法,并对合法的内容予以保护。
④对于第三方干预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引起芝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追究有过错的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因变更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单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变更其劳动岗位、工种或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上岗条件而要求上岗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驳回劳动者的申诉,维持用人单位对此作出的处理决定。
②对于用人单位擅自决定改变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工种的,对于正常的'工作调动,应依法确认用人单位的调动有效;对属于非法调动的,要求用人单位改变决定,恢复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并补偿劳动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③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确认用人单位的变更行为不合法,并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重新协商具体变更事项。
因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用人单位不允许到期劳动合同终止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支持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对合同期限内劳动者没有实际履行的,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合情合理地处理双方的其他正当要求。
②对于用人单位附加条件,不允许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该附加条件是否双方约定,在法律上是否成立,然后根据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止的法律规定,裁定劳动合同终止。
③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续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按照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续订合同的规定要求来处理,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依法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④对于合同到期后既不续订又不终止劳动合同引起劳动纠纷的,因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对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所以,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依法支持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由此而导致的其他争执,则由其他法律予以调整。
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明确:
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适用劳动法规是否得当,认定事实是否有偏差,是否有根据。
②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行政处分区分开来,有些行政处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有些行政处分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③过失违纪一般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违纪事实未查清的不能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初次轻微违纪未进行教育的,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规定。
④把握违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界限,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约在先引起的,违约在先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如果一方故意制造违约条件,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则是非法的。
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这个问题,有了很明确的规定。在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该规定是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合同法从20xx年1月1日开始实施,用工之日从20xx年1月1日开始计算,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提供书面通知的证明,该证明应是经过员工确认的,如公告或是员工在通知上签字的,而不是只有单位盖章的证明(有虚假事后伪造之嫌),如用人单位同时证明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在该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规定明确的作出了划分,在一个月,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如是因劳动者的原因不签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该规定是法律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如果是过了一个月后,法律不再去看是谁的原因而造成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而只看结果,如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双倍的工资。
处理合同 篇4
20xx年7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嵇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王兴中学门前的三间平房、两间厨房、十四间猪舍、一台饲料机等墙院内所有建筑设施以及院外零星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xx年7月20日一次性付给原告转让费55000元,王某某协助嵇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嵇某某负担等。时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李某某及村委会副主任(无正主任)张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转让费55000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房屋及其他标的物。交付后,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维修和装潢,并增添了院墙门等。20xx年11月4日,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农村宅基地相关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和饲料机等。另,讼争房屋除上述三间平房及两间厨房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外,其他无任何手续。被告一直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对宅基地转让的行政许可。被告在王兴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已有宅基地一处。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的效力;二、如果协议无效财产是否应予返还。
从本案来看,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饲料机等动产部分,由于该动产买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自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涉及房屋等不动产部分,由于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其效力争议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宅基地转让必须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准予,此属行政许可,即合同生效必须有此要式,而且买受方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此理由认定无效为主,而以认定有效为辅。即在购买人购房以后,获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同时,其又符合取得宅基地的条件,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等不动产部分买卖协议应属无效。
第二,无效情形下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同被认定无效以后,双方各自返还财产应属于常态的一种处理方式。无效以后主要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虽然在认定合同无效过程中,更多地是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在判断能否返还或有无必要返还时,则应更多地考虑地上房屋的现状与合同履行的时间长短。实践中,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时间长短很好判别,而房屋的现状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况:其一,与原买卖标的一致;其二,购房人已对房屋实施了部分翻建或者添附且不可区分;其三,该房屋已被完全翻建;其四,该房屋已自然灭失;其五,该房屋因征用、拆迁而灭失,但购房人获得了拆迁补偿款;等等。
司法实践中,针对上述情况,法院一般采取的是,除了与原买卖标的完全一致且买卖合同履行时间较短情形予以适当返还之外,其他的,一般是以不返还为主,尤其是当前拆迁行为日益增多而导致的合同纠纷,当事人缺乏基本的诚信,此种风气不能因当事人违反诚信却因司法裁判而使其获得不当利益。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同时,双方合同履行时间较长,买受人也已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和装潢,并增添了院墙门等,如果返还将给买受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又因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也已经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亦不存在折价补偿的问题。
如何看待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其实合同法规定了,如果合同签订的是损害到国家或集体利益的,这种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土地法规定了村集体用地只作为本村民调制,非本村民或城镇居民等局外人不得买卖,禁止买卖
所以楼主这种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以前几年的北京的艺术村就是个最典型的案例,打官司全输呀,慎重呀.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原告潘某(反诉被告)与W经理部签订村民住宅集资代建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潘某缴纳集资建房款136547元,选定W经理部开发建造的生活小区中房号为403的房屋1套,同日原告潘某缴纳了全部房款。
2004年12月,被告张某(反诉原告)的房屋被拆迁,被告张某与拆迁单位X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拆迁单位X将自W经理部购得的本案争议房屋403室安置给被告张某。
2006年7月原告潘某通过经理部W取得D1-403房屋并进行了装潢,于同年8月入住。同年10月30日晚7时许,原告潘某回到403室,发现房门被撬,被告张某等人在该房屋内,并称该403室系拆迁安置给他的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停止妨碍其居住。被告张某接到诉状后,向法院提起反诉。
争执意见
对该案如何处理,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集体土地上建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分别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据此,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目前我国的有关集体土地建房的现状,将双方各自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视为有效,再根据谁先实际控制和占有的原则进行判决。
分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本案因房屋土地的性质问题,导致该房屋无产权证,至于本案中涉及的合同效力问题,长期以来争议颇多,笔者认为,对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买卖从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来考虑,确认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该法旨在保护耕地总量、防止耕地减少的立法目的,且能有效地改善农民自身居住条件,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更重要的是认定合同有效能够避免由于合同无效引起的社会不稳定。认定合同有效,既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之立法精神,亦符合现在和未来立法的发展趋势,且本案的原被告并非是同一个合同的相对人,均未对合同的效力进行抗辩,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可以不就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认定和处理,将上述合同视为有效,并按有效处理。
综上,因原告潘某先于被告张入住403室,且对403室进行了装修,对该房屋进行了事实上的控制与装修,被告张某以撬门的方式进入403室,违背了原告潘某的意志并使其丧失了对该房屋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因此,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张某排除妨碍的主张应被法院支持。
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整体的发展,物质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民生活渐趋富足。城乡一体化、农村城市化、农民市民化已成为农村发展的新趋势。农村各类产业基地和开发园区的不断崛起,大量集体土地被征用,大批农村房屋被拆迁。由于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往往远高于房屋售价,为此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纷纷毁约,导致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的增加。另外,拆迁的异地集中安置,动迁户将安置房屋出售他人;一部分地区还出现了利用尚未收归国有的集体土地开发商品房、规模建设新型人口聚集区的活
动,较为时兴的说法叫作“旧村改造”等等。在这些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纠纷,这些纠纷的出现从深层次上看有其必然原因。 等传统功能逐步萎缩,而财富储存功能、产业空间聚集功能、土地增值等新兴功能不断加强,集体土地经历了从生存手段到保障手段再到增值手段的演变。二是随着开放型经济与城市建设的深入发展,大量外来资金与人口涌入,使村镇集体土地的价值迅速提升,城市近郊非农用地的收益率明显高于农用地。三是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是按产值补偿,而当前土地市场价格远远超出该标准,用地者到国家严格控制的土地一级市场受让土地成本过高。在土地补偿水平与用地成本比较利益的巨大反差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可避免地自行流转。四是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后,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随着城市化程度的提高和“旧村改造”的推进,相当一部分村成为实体化的经济组织,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自然将手中所掌握并能实际加以运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来进行“土地经营”。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进行买卖现象的出现就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既然有买有卖,其间就难免产生纠纷。为了处理日益涌现的商品房买卖纠纷, 20xx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但是,通过近三年来的实践,这一司法解释也暴露出自身的一些不足,尤其是从司法解释序言中所体现的'立法旨意看,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规定的,并未把占国土很大比例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纳入调整范围,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失。对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目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都尚无定论,但实践中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却日益增加,亟待解决。
一、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买卖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在社会主义的中国,从所有制上讲,土地可以分为两类,即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这种土地归属上的公有制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研究我国的土地问题及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屋问题,就不能不以此为最根本的出发点,所以,房屋依据其土地属性可以区分为建筑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建筑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两大类。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已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而对于建筑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现并无类似的规定。
在房屋与土地的关系上,现普遍采取“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即房屋的所有权与其所附着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同时移转,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不会因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归属于其他人而引致纷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在我国经过出让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不存在障碍的,但是,1998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时将“允许城镇非农户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规定加以删除,并在第63条中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造成“集体建设用地必须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的状况,从而在立法意义上,城市及外村、外乡居民已被禁止成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的合法所有权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买卖合同也就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直接影响到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的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笔者认为,“农民集体”不是一个抽象的名词,而是一种能按章程或规则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在“农民集体”中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如对集体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集体成员的权利是集体所有权的组成部分,全体成员大会是集体的最高权力机关。但是,集体中的成员不能以个人身份享有和行使集体所有权,对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不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所以,集体所有既不同于个人所有基础上的共有,也不同于股份制基础上的法人所有。故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这一理解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第七十八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共同共有人不得要求将共有的财产分出或者转让的规定。
三、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分析
内容提要:首先对无效合同的概念加以说明。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应被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首先对无效合同的概念加以说明。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应被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⑴一方依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有人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必然导致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建设用地必须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买卖合同就成为一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无效观点的依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
1、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此要实现此类合同的目的,就必须使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与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里却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此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就可以得出此类合同无效的结论。
2、由于合同标的不能而无效。除合法要件外,契约的标的可能、确定或可确定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所谓标的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或债务人的义务在客观上有成为现实的可能性。如果标的无法实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签订的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买卖合同,其标的是买受人交付价金、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房产管理部门只办理城市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无法按照约定进行所有权的移转,因为依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必须以法定登记机关的物权移转登记为要件,不经登记变更物权归属始终不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这类合同的标的在客观上没有实现的可能性。这是一种债务人即使愿意履行也不能履行的状态。基于这一原因,也可以确定此类合同无效。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重新探讨的必要。
1、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
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我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后段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里虽然要求“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移转,但依照法律解释学的体系解释方法,根据该条的上下文意来判断,这里所称的法律应当是对转让的程序进行规范和调整的法律,而不包括实体上的限制。因为该条从体系上分为四款,第一款规定了国有土地,第二款规定了集体所有土地,第三款规定了土地征用,第四款对土地转让作出了规定。这就是说,在整个这一条上,立法者是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作出了明确的区分,逐款加以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不作区分地提及土地使用权,当然是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这个整体的,这是《宪法》条文中的应有之义。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与《宪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的,而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
依据前述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权。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承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另外,理论上认为,无权代表或代理的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如果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根据共同共有的法理,农民对其宅基地和承包的农用土地都应当有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让,但要保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受让权。就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而言,若卖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在房屋买卖时和买卖以后无异议,且未对房屋所在宅基地行使优先购买权,距纠纷发生,房屋已出售较长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对宅基地的优先购买权,同意将宅基地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
我在南城买了一间村集体土地的三层房屋,我非本村的,需要怎么办才合法有效。、?首先对买卖关系进行公证!去房产管理局询问一下,能过户的话尽量给过到你自己名下。按照目前的土地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证是不能转到你的名下的。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你的房产属于城市范围内的,你也可以通过有关途径,先将该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变更为国家所以,再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手续后才能转变成你的完全产权。否则,只能属于有限产权的房产。
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首先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因此LZ是城镇户口的话,则该买卖行为无效;
2、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虽然买卖合同有效,但是若未经该村集体同意,买方拥有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变更,也就是不能过户。因此,买卖过程中最好村集体在买卖合同上盖章。当然,具体还要看实际情况,比如有的房屋是拆迁安置在该村集体的情况等等;
3、签订买卖合同时,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人均须签字方可有效。情况允许,可以进行合同公证,但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公证处不会予以公证。
4、即使该房屋不能现办转户手续,合同中最好明确今后政府征用、村集体征用为公共用地(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等情形出现时补偿问题。
篇八: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资格转让合同
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资格转让合同
转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甲方有座落于义乌市佛堂镇前案村旧村改造的房屋安置集体土地使用权 平方米资格。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为明确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资格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达成如下条款:
一、甲方将享有座落在义乌市佛堂镇前案村旧村改造的安置集体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平方米(包括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一切附属设施及房屋前后空基使用权)资格转让给乙方。房屋建造及屋数按前案村委统一规划。
二、转让价款计人民币 (¥元)(包括甲方已交付村里的押金、配套设施等费用共 )。该安置房屋的位置落实按村委的规定,安置房屋的建筑一切事宜由乙方实施,其一切费用也由乙方负担。
三、付款方式:年月日预付 (¥ 元),余额 。
四、本协议生效后,安置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随之转让给乙方,甲方应积极并无条件及时配合乙方办理该房的房地产的一切手续,并提供与该房、地产的凭证。
五、甲方应在允许办理安置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妥两证初始登记,甲方办妥两证初始登记后三日内,应将两证交付受买人(乙方),并与乙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以本合同约定为准。若遇法律政策许可,甲方应在许可办理两证过户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乙方办妥两证变更过户在乙方名下。两证变更过户变更费用由乙方负担。
六、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的,应当全额返还受乙方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同时按乙方已交转让价款从支付之日至实际返
还之日止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赔偿受买人损失方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仍然继续履行。
1、甲方不配合乙方建房或甲方及甲方关系人擅自建筑安置房屋的;
2、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以前或本合同签订后实施安置土地使用权(房屋)重复转让,或以安置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银行贷款抵押或将所建安置房屋出租第三人的;
3、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规定迟延、拒绝办理两证初始登记或迟延、拒绝办理两证变更过户手续或拒绝与乙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
4、甲方反悔擅自解除合同的;
5、甲方擅自处理安置房屋的;
(二)受买人的违约责任:
1、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已交房屋价款不予返还,安置房屋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
2、乙方逾期支付房屋价款的,应按拖欠从拖欠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息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出卖人(甲方)利息。
七、本合同由于政策、法律、规划等原因导致到乙方房产的权益、享受、分摊等问题,均由乙方全权代理享受。房屋的使用权永属乙方。发生纠纷索赔时,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本合同具备合同主要条款,若甲方人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本合同可作为正式合同,对甲方、乙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八、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或捺印后生效,一式二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出卖人(甲方): 受买人(乙方): 见证人: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通讯地址:
电 话: 电 话:
年 月 日
处理合同 篇5
房屋合同纠纷是指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包括售房广告引起的纠纷、认购书相关的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支付相关纠纷、房屋交付相关的纠纷、延期办证的纠纷、惩罚性赔偿的纠纷、二手房买卖的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与房屋按揭关系的冲突与协调、有关包销的纠纷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房屋作为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对单位、对个人事关重大。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长以及人们的消费水平和消费愿望的提高,使得土地、房屋的供应跟不上需求,供需失调容易引起利益矛盾;另一方面,某些客观情况的变化,如价格波动、质量问题、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等,也会引起利益矛盾;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发生违约现象,同样会引发利益矛盾;第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出现的司法难题
第一,关于认购协议与定金的效力问题。认购协议是广泛存在于房屋销售中的一种文书,因认购协议签署后无法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案件的数量已经在不断地上升。由于买受人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往往要先行支付几千元到几万元的定金,如果双方不能达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更容易成为受损方,买受人索还定金则成为必然,从各个区县法院审理的案件看,因认购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全部为买受人。
第二,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承担问题。现因办证发生的纠纷,往往是出卖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的买受人办证迟延。那么买受人购买房屋后只能自己居住,出租、出售受到限制;有的经营者在集体土地上开发建造商品房,消费者根本领不到产权证书。现此类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难点问题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办证义务以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三,政策调整后的税费分摊。税费分摊争议是指受税收政策的影响,一些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税收政策时期,税收政策的变化对交易双方均可能产生影响,税收政策变化引起的营业税、契税增加或者减少所引发的成本分摊和合同效力问题争议。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应对
首先,签订合同前,要严格审查售房的主体资格。房屋买卖纠纷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对售房者的'资格或者资信情况不了解而产生的。要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前,包括签订意向书或缴纳定金时,要先审查发展商的“五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特别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这两证,要认真查看其中批准销售的面积、地点、项目名称、销售内容等,防止开发商将批准销售范围之外的房屋对外出售。因此,在签订认购协议缴纳定金时,要先了解主合同无法签订时,定金是否能够返还;买受人在签订认购书,被收取数万元的定金后,开发商是否会有“潜规则”抛出不合理交易条件,胁迫买受人签订违心合同。
其次,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 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在出卖人不按时提供产权证书,或者不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房屋的产权证书就无法办理。所以,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两者之间互有协助履行之义务。因此,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买受人要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签订协议,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办证种类进行办证;在双方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该由相关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决定房屋的办证种类。
最后,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的,应遵守约定;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若双方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做出约定后,又因宏观政策调控而发生税费增减的,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增减部分仍应按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合同予以适当调整或判决解除合同,双方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总之,房屋买卖并不是像一般的商品买卖那样简单,它是一个系统工程。在买卖房屋过程中,不仅涉及到合同的合理确定,要对合同条款仔细研究琢磨,更重要的是要站在把握全局的高度上,了解交易双方买卖的动机和实力,了解相关的法律条款,避免在法律已经明确的问题上犯常规性的错误。即使在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们也要保持镇定。
处理合同 篇6
一、解决装修纠纷,需要了解的法律法规
随着我国装修市场上的“鱼龙混杂”,装修纠纷层出不穷,国家对于装修纠纷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而了解这些法律法规能够有效地保障自身的权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设部[997]60号《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建设部[997]9号文《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等法规。
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纠纷,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解决装修纠纷,需要了解的五大途径
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出现装修质量问题,或者装修设计等不符合要求,或者是装修房屋材料出现问题等,都可以和装修公司进行商讨,当出现纠纷的时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装修公司协商解决
2、业主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装修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必须注意,一般情况下,如提请了仲裁,便不得再向法院提出诉讼。
三、解决装修纠纷,需要了解的相关流程
在解决装修纠纷的时候,还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流程,所以我们需要注意相关的流程,例如在进行投诉之后,——质检部根据合同及图纸进行现场核查——调解部、质检部依核查结果进行调解——若双方达成协议则进行维修或返工;若未达成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四、解决装修纠纷,需要保持平和的'心态
在出现纠纷的时候,有些住户或者装修公司方面的人员大打出手,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其实在解决纠纷的时候最需要保持平和淡定的心态,将责任明确之后,进行协商和调节。
处理合同 篇7
竞业限制是什么?期限是多久?
竞业限制的定义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竞业限制的对象
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能针对企业所有的员工。
竞业限制的范围
竞业限制的范围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竞业禁止的地域协商,原则应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的就业范围限于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劳动合同法》对此已明确界定,即“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
必须注意,《劳动合同法》只是规定了限制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而不是业务、产品或者职能,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法律条款。
竞业限制的期限
竞业限制的期限不能超过两年。也就是说,只可以约定了解商业秘密的人员离职后,在两年内不得自己经营或者到其他单位从事于商业秘密相同或类似的工作。
用人单位的义务
约定竞业限制的,企业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没有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做出具体规定,可以由企业和劳动者双方进行协商。但是,企业不能预订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已包含在劳动者现有的工资报酬中。
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只有约定违约金,才能更好地保证员工遵守竞业限制协议。
《劳动合同法》没有对违约金的数额做出具体规定,可以由企业和劳动者双方进行协商。但是,违约金数额也不是越高越好,约定,约定时,企业应考虑员工的支付能力,如果违约金数额过高,员工无法支付,到头来损害的还是企业自身的利益。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他们会收取当事人一定的费用,那么劳动纠纷请律师要花费多少钱呢?
劳动纠纷请律师要多少钱
律师费的支付标准,除少数省市有指导性意见外,大多采取协商收费的办法。一般说来,每家律师事务所都有自己的收费标准,律师费因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和具体承办律师的不同而不同,有的差距还比较大。确定律师费时,首先要考虑当地律师费的平均水平,其次要考虑律师本人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一般说来,律师本人的学历、资历、从事律师工作的时间、以往的工作业绩、专业领域的工作经验,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业绩、可能提供的保障条件等都是影响律师费的'重要因素。
1、一般是按照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来计算。涉及财产类的收费,一般是一万元以下,收取1000元-20xx元,超过一万元不到十万元的部分,按照5%-6%计算;超过十万不到一百万的部分,按照4%-5%计算。这种方式要求当事人先交纳代理费,即便是官司输了,费用也不退回。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由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这种付费方式,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共担风险,如果官司输了,代理费就不用支付。
3、上述费用仅为律师代理费,在仲裁中花费的其他费用,如交通费、邮寄费、住宿费等费用,不论官司输赢,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劳动纠纷处理程序是怎样的
如何正确快速的解决劳动纠纷呢?劳动纠纷处理程序一般可以分为四种,分别是: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接下来我们就具体详细了解一下劳动纠纷处理程序是怎样的。
首先是协商程序。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首先协商,找出解决的方法。
第二是调解程序。
这里的调解程序是指企业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调解。调解程序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然而对于解决劳动争议却起着很大的作用,尤其是对于希望仍在原单位工作的职工,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当属首选步骤。
第三是仲裁程序。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是诉讼程序。
当事人如对仲裁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限为6个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需强调的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未经仲裁程序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纠纷中的证据有哪些
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纠纷最后解决的结果有利于哪一方,是一场纠纷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那么,具体到劳动纠纷中的证据有哪些呢?相信很多人都不是很清楚,
劳动纠纷证据
(1)书证。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是以其所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来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 相比于其他证据,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书证在形式上相对固定,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在劳动争议中,最常见的书证就是劳动合同书,它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最有力的证据。此外,加班争议中的考勤表、工伤争议中的工伤认定书等,也是典型的书证。
(2)物证。
物证是指以物品存在的外形、重量、质量、规格、损坏程度等物理标志和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以实体物的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就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物证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即单独一个物证往往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做出认定。在劳动争议中,常见的物证包括销售提成款争议中的合同标的物、劳资双方对所有权有争议的物品,等等。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科学技术,利用录音、录像,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承载的信息量大、形象逼真,具有较高的准确性和证明力;使用具有很大的方便性,也容易被变造和伪造。在劳动争议中,电话录音、录像、计算机数据是最常见的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向仲裁庭或者法院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是特定不可替代的,证人证言是证人对其知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劳动争议中,争议双方都可以将证人证言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事实的证据。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仲裁庭或者法院所作的叙述和说明。当事人陈述不可避免地存在倾向性、片面性,而且真实性和虚假性往往并存。因此,当事人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时,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时, 具有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的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可口头或书面向仲裁庭或者法院陈述案件的事实情况。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主体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鉴别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是针对案件中需要确定的事实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对某个专门性的事实问题所作出的结论。在劳动争议中,经常涉及的鉴定结论包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职业病鉴定结论等。
(7)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或者法院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物晶采取勘查、检验后所形成的实况记录。勘验笔录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是一种保全原始证据的手段。在劳动争议中,仲裁庭或者法院可以主持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劳动纠纷中怎样维权
发生劳动纠纷时,劳动者可以通过哪些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呢?劳动纠纷维权的方式有哪些呢?详细内容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劳动纠纷中怎样维权”了解有关劳动纠纷维权的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劳动纠纷维权
1.在职业中介机构被骗或者被用人单位侵权的,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2.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或申请工伤认定、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 遇等,如果劳动保障部门有关机构拖着不办,或者对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如果遇到一些复杂的官司,对法律问题搞不懂的时候,可以到当地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当地新闻媒体、法律援助中心等部门寻求帮助;
5.如果想了解劳动保障政策,或者遇到具体问题需要咨询的时候,可以拨打“12333”免费劳动保障政策咨询热线电话,工作人员会给您详细的解答。
常见劳动合同纠纷有哪些
劳动合同纠纷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究其原因,是因为劳动合同纠纷所包含的类型众多。究竟常见劳动合同纠纷有哪些?
1、工资的标准以及范围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最低工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2、解除劳动合同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除此之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
3、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劳动法25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四个内容就是劳动合同纠纷最常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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